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字第281及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8行至第21行所載「 劉烘杉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有之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 林榮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西
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更
正為「林榮(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高雄新興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劉烘杉(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西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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