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九千一百
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額度,經原告核准新台幣(以下同)110,000元之
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於該額度內,自93年7月8日起至96年
7月8日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原告清償本
息,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月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99,183
元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