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
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
原告先行墊款給付予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
告則應按期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6年6月
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7,363元,連同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9,67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672元,及其中57,363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
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有如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除已得請求按年
息百分之19.71之高額遲延利息,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
其再以上開高額利息為基礎,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違約金,已使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高
達百分之21.681,顯已逾越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並審酌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因認為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百分之0.29較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672元,及其中
57,363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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