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碧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乙○○○、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