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黃振銘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76號、97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陸億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甲○○則係陸億公司之總經理,而陸億公司對外業務之運作主要由甲○○及 梁銀 相(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對外自稱 梁盈祥 )共同負責,3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詎渠 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明知陸億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公司,於94年6月
至94年10月間,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交易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工由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由甲○○轉交予 梁銀相 ,而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2張,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公司,供該5家公司再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5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7,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渠等明知陸億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5家公司,於94年4月
至94年10月間,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交易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工由梁銀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5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7張後,再交由甲○○、乙○○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虛偽列為陸億公司之進貨成本,而連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7張,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陸億公司之營業稅額3,047,6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7、147頁,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間擔任陸億公司總經理,實際上處理陸億公司業務,並將陸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梁銀相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伊有 參與陸億公司的經營,但是對於發票部分只是單純將清白發票交給梁銀相,那是梁銀相騙他們說要合夥,他有資金,在此情形之下,伊依據乙○○的命命交發票給梁銀相,伊本身是作土地仲介,伊是去與梁銀相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不是討論亂開發票事情,伊確實不知道梁銀相亂開發票,且與梁銀相沒有犯意聯絡,伊不知道梁銀相之違法作為云云;另被告乙○○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94年間擔任陸億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且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及決策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出資,是陸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買地、蓋房子、賣房子,由甲○○、梁盈祥負責,甲○○會與伊溝通做決策等語屬實(見偵2卷第10、11頁,偵3卷第40頁),被告甲○○亦於偵查時供稱:陸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乙○○,實際上在經營的是我跟乙○○,乙○○不是掛名的人頭負責人,我們是股東有出資,有事會向乙○○說等語(見偵1卷第8頁,偵2卷第11頁),並有陸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乙○○確係陸億公司之董事,且有實際負責陸億公司業務及決策,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另被告甲○○於94年間則係擔任陸億公司之總經理,與梁銀相共同負責陸億公司對外業務之運作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陸億公司主要買地、蓋房子、賣房子,是伊表弟甲○○跟梁盈祥(按即共犯梁銀相)負責等語(見偵2卷第11頁,偵3卷第40頁),另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梁盈祥找我們合夥,用我們公司的名義買地蓋房子,大部份的資金都是梁出資的,所以公司的發票交給梁使用,伊僅負責規劃該建案是否會賺錢,其他剩下的執行面是梁負責,如進建材等語(見偵
2卷第11頁),另證人即共犯梁銀相之前妻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夫梁銀相與乙○○、甲○○係合夥關係,伊有聽到甲○○有些業務要給梁銀相處理等語(見偵2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甲○○確係陸億公司之總經理,與共犯梁銀相共同負責陸億公司對外業務之運作無疑,均係屬為陸億公司執行業務之之經理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甲○○及共犯梁銀相既係依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陸億公司負責人,自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均有為陸億公司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㈡另陸億公司94年度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乙○○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請領用後,再交由被告甲○○轉交予共犯梁銀相,而由共犯梁銀相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2張,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公司,供該5家公司再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偵1卷第10至13頁,偵2卷第10、11、16、17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36頁、第1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銀相之前妻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夫梁銀相與乙○○、甲○○係合夥關係,伊有看到甲○○拿發票給梁銀相等語(見偵2卷第15、16頁),並有:⑴陸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
8至25、135至137、143至152頁);⑵如附表1所示5家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
1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38至142頁);⑶允松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53至155頁);⑷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66至169頁);⑸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72至178、256頁);⑹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告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82至189頁);⑺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16至220頁);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7009號函暨所附「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購買證委託書影本2份(見偵2卷第5至
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而本院質諸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陸億公司
94年間實際上沒有營業等語屬實(見本院審訴卷第34、35、146頁),而證人即允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其美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過陸億公司,但伊沒有實際跟他們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偵2卷第27頁),另證人即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耀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陸億公司(見偵3卷第23頁),另證人即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沈耀卿 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9、10月間沒有與陸億公司交易,這是伊一個朋友跟伊借牌去標的,國稅局有找伊說此發票取得有問題,伊朋友有承認發票是買的等語(見偵3卷第23頁),相互比對上開被告2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陸億公司於94年間與如附表依所示之5家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之交易行為甚明。至證人即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國燊 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5、6月間有與陸億公司交易,買了一批電腦器材和裝網路線,伊是跟一個莊先生接洽等語(見偵3卷第23頁),惟證人李國燊不僅無法指出陸億公司與其交易之「莊先生」為何人,且其所購買之物品一批電腦器材和裝網路線,亦非陸億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顯見證人李國燊之證述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陸億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5家公司,於94年4月至94年
10月間,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交易行為,而由共犯梁銀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5家公司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47張後,再交由甲○○、乙○○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立鋼企業有限公司、全家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宜昌實業有限公司、鑫鳳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我都不知道,陸億公司94年間實際上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35頁),並坦承所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陸億公司94年間實際上沒有營業,立鋼企業有限公司、全家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宜昌實業有限公司及鑫鳳實業有限公司,這些客戶都是梁盈祥找的,進什麼貨伊也不太清楚,公司取得之發票,梁交給伊,伊再拿給會計師報稅等語(見偵2卷第11頁,偵3卷第58頁,本院審訴卷第146頁),並有:⑴陸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共6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59至64頁);⑵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鎖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5至69頁);⑶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80至83頁);⑷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共5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89至93頁);⑸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94至96頁);⑹鑫鳳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5至69頁);⑺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47張(見本院審訴卷第120至143頁);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7980號函暨所附之陸億公司94年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㈣又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分別幫助
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877,978元;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亦使陸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047,
667元,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算無誤,有「陸億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至4頁),亦堪採認。另陸億公司於94年間共開立146張統一發票發票,有陸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7張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43至
149頁),而本件僅能證明陸億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52張統一發票係不實填載,佐以被告被告2人亦堅詞否認陸億公司係虛設行號等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指陸億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尚屬速斷,而不能證明。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伊確實不知道梁銀相亂開發票,且與
梁銀相沒有犯意聯絡,伊不知道梁銀相之違法作為云云,然以上述,被告甲○○既係陸億公司之總經理,且實際負責陸億公司之業務,亦已明知陸億公司於94年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或進貨等交易行為,仍將陸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共犯梁銀相,而由梁銀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2張予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公司,另將梁銀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7張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顯然係與被告乙○○及共犯梁銀相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無疑,被告甲○○所辯,洵無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內容相悖,且以上述,被告乙○○亦有負責陸億公司之營運及決策,而且明知陸億公司於94年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仍申請統一發票予共犯梁銀相使用,而犯下本件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本件犯罪之正犯無疑,其辯解尚有可以非議之處,而不能遽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減刑後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
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㈧綜合上述,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2人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均與共犯梁銀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乙○○、甲○○及共犯梁銀相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陸億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改稱:被告甲○○並非陸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應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53頁背面),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有悖,而有未洽,應予指明。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梁銀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既為陸億公司之負責人,竟多次以陸億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並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陸億公司之進項費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陸億公司逃漏稅捐,所逃漏之稅額亦屬甚鉅,情節非屬輕微,惡性重大,惟念被告乙○○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而被告甲○○不僅涉案情節較被告乙○○為重,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不見悔意,及檢察官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刑之行,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陸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1│允松興業有限│94月6月│2│1,274,150│63,708│││公司│││││├──┼──────┼────┼──┼─────┼─────┤│2│鴻寶順企業有│94年8月│9│7,465,200│373,260│││限公司│││││├──┼──────┼────┼──┼─────┼─────┤│3│冠輪國際科技│94年6月│23│15,212,000│760,600│││股份有限公司│││││├──┼──────┼────┼──┼─────┼─────┤│4│金華營造工程│94年9月│14│11,657,000│582,850│││股份有限公司│、10月││││├──┼──────┼────┼──┼─────┼─────┤│5│台廣興業有限│94年6月│4│1,951,200│97,560│││公司│││││├──┼──────┼────┼──┼─────┼─────┤││合計││52│37,559,550│1,877,978│└──┴──────┴────┴──┴─────┴─────┘附表二:陸億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1│立鋼企業股份│94年4月│20│12,442,344│622,118│││有限公司│94月6月││││├──┼──────┼────┼──┼─────┼─────┤│2│全家實業有限│94年6月│16│32,109,074│1,605,454│││公司│││││├──┼──────┼────┼──┼─────┼─────┤│3│鴻寶富企業有│94年10月│2│3,600,000│180,000│││限公司│││││├──┼──────┼────┼──┼─────┼─────┤│4│宜昌實業有限│94年8月│6│8,407,700│420,385│││公司│││││├──┼──────┼────┼──┼─────┼─────┤│5│鑫鳳實業有限│94年8月│3│4,394,200│219,710│││公司│││││├──┼──────┼────┼──┼─────┼─────┤││合計││47│60,953,318│3,047,667│└──┴──────┴────┴──┴─────┴─────┘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