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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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7號
9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39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君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 馮文 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 馮文櫻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秀君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遂在「王大哥」之要求下,與「王大哥」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其租屋處,由陳秀君提供其照片1張交予「王大哥」,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陳秀君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馮文櫻」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再貼上陳秀君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馮文櫻」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馮文櫻、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秀君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另與「王大哥」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王大哥」之指示,分別持王大哥所交付偽造之「馮文櫻」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馮文櫻」印章,冒用「馮文櫻」之名義,先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並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馮文櫻」之署押、印文,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交付予陳秀君,陳秀君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交付「王大哥」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文櫻及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陳秀君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人指示,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向 劉啟暘 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輾轉交予「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7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15時
35分許,適有 曾琬筠吳育菁 各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向曾琬筠、吳育菁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 諉稱渠 等因購物貨到付款時,因簽名錯誤而成為分期付款客戶,要渠等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吳育菁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轉匯29,983元至劉啟暘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但因劉啟暘之帳戶嗣遭凍結,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上開款項業已發還吳育菁);曾琬筠則因已識破對方係詐騙集團,而於同日轉匯1元至劉啟暘之上開帳戶以凍結帳戶而未遂。嗣於97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馮文櫻」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秀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39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7、51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被告陳秀君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核與法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馮文櫻於偵查中曾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故上開證人在偵訊之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卷內全部證據同意列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經證人馮文櫻、 謝春琴 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5頁)及證人馮文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8至2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偽造之「馮文櫻」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0頁)。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劉啟暘、曾琬筠、吳育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16至19頁),復有證人劉啟暘指認被告陳秀君照片2紙(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曾琬筠、吳育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第38、45頁)、玉山銀行小港分行97年3月28日玉小港字第00000000號函暨劉啟暘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3月20日至26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6至50頁)、報紙版面2紙(見偵卷第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7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健保IC卡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97年4月21日彰北臺南彰字第0000000號函暨「馮文櫻」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55至160頁)、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5月7日(97)京城府分字第243號函暨「馮文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65至173頁)、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77至180頁)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上揭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公布後,被告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其上並加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而全民健康保卡亦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投保資料之證明,同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提供其照片交予「王大哥」偽造「馮文櫻」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鋼印之公印文)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雖公訴人漏未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述及,惟已據公訴人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載明,應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已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單一持照片交由「王大哥」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二張特種文書之製作權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單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2條及第
218條第1項之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秀君分別持偽造之「馮文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冒用「馮文櫻」名義,先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等文書上偽簽被冒用人「馮文櫻」之姓名或蓋用偽造之「馮文櫻」印章,表示係馮文櫻為申請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銀行之承辦人員以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被告持偽造之申請書向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詐取SIM卡、行動電話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於罪事實欄載明,然與被告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威寶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害馮文櫻、各電信公司及各銀行之行為,就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部份,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該因果流程係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與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次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秀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啟暘帳戶,使其得以持以詐騙被害人吳育菁,致吳育菁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匯29,983元至劉啟暘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雖終因劉啟暘之上開帳戶嗣遭凍結,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且上開款項業已發還吳育菁,然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既遂並不生影響,故此部分被告陳秀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秀君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琬筠部分,因被害人曾琬筠已識破對方係詐騙集團,而於同日轉匯1元至劉啟暘之上開帳戶以凍結帳戶,故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故此部分被告陳秀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收取劉啟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吳育菁既遂、曾琬筠未遂,雖詐騙集團成員有二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僅有一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劉啟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吳育菁、曾琬筠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秀君因一時經濟困頓,竟與「王大哥」共同偽
造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等文件而申辦行動電話及帳戶,影響通信及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且為貪圖小利,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代他人收取劉啟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害人吳育菁所匯出款項已全數取回,被害人曾琬筠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馮文櫻達成和解,馮文櫻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馮文櫻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51至53頁),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且尚須扶養三名年幼子女,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本件被告陳秀君雖業與被害人馮文櫻達成和解,然其曾因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核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偽造之「馮文櫻」國民身分證、健保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係由「王大哥」交付被告陳秀君,而歸被告陳秀君所有且屬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既已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照片2張,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偽造之「馮文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陳秀君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馮文櫻」名義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各該私文書,均已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行使,而由各該公司及銀行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及印文、未扣案之偽造「馮文櫻」印章1枚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故於上開申請書等文書上客戶基本資料欄所填寫之馮文櫻姓名,僅有識別之作用,並非署押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收取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劉啟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冒名申請之│偽造「馮文櫻│所犯罪名│宣告刑│從刑│││││行動電話門│」署押、印文││││││││號或帳戶│之資料文件││││├──┼────┼─────┼─────┼──────┼─────┼─────┼────────┤│1│97年2月1│高雄市新興│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區○○○路││卡服務申請書│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190號「威││(見偵卷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寶電信股份││180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有限公司公││││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司」高雄林│││││壹顆、威寶電信股││││森特約服務│││││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中心│││││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壹枚,均│││││││││沒收。│├──┼────┼─────┼─────┼──────┼─────┼─────┼────────┤│2│97年2月4│同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日│││申請書、威寶│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電信股份有限│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公司得意專案│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同意書(見偵││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卷第177、│││壹顆、威寶電信股││││││179頁)│││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卡、得│││││││││意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各壹枚,均沒收│││││││││。│├──┼────┼─────┼─────┼──────┼─────┼─────┼────────┤│3│97年2月│中華電信股│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21日│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下稱中華││申請書、申購│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電信公司)││優惠專案手機│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高雄營運處││同意書(見偵││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卷第165、│││壹顆、中華電信股││││││166頁)│││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壹枚、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貳枚,均沒收│││││││││。│├──┼────┼─────┼─────┼──────┼─────┼─────┼────────┤│4│97年2月│中華電信股│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21日│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偵│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下稱中華││卷第168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電信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高雄營運處││││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壹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壹枚,均沒收。││││││││││├──┼────┼─────┼─────┼──────┼─────┼─────┼────────┤│5│97年2月│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28日│ 司高雄 三多 ││申請書(見偵│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全││││特約服務中││卷第17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心││172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張、未扣案之偽造││││││││參月。│「馮文櫻」印章壹│││││││││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貳枚│││││││││,均沒收。│├──┼────┼─────┼─────┼──────┼─────┼─────┼────────┤│6│97年1月│臺南市北區│帳號:│個人戶顧客資│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21日│西門路4段3│0000000000│料卡(見偵卷│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67號「彰化│2500│第159、16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商業銀行北││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台南分行」││││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壹顆、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均沒收。│├──┼────┼─────┼─────┼──────┼─────┼─────┼────────┤│7│97年1月│臺南市西門│帳號:│印鑑卡(見偵│刑法第216│陳秀君共同│扣案偽造之「馮文│││21日│路4段15號1│0000000000│卷第163頁)│條、第210│犯行使偽造│櫻」國民身分證及││││樓京城商業│9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銀行「府城│││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未扣案之偽││││分行」││││參月。│造「馮文櫻」印章│││││││││壹顆、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馮文櫻│││││││││」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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