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甲○○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嗣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茲因本院認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至其餘被告庚○○、己○○、丙○○、戊○○○、乙○○、辛○○、丁○○被訴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及毀損部分,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