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到期日為99年4月21日,利息按年息2.77%計付,並約定如未按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全部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甲○○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766,4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函、分配表通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本金766,418元及自94年1月21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自94年2月22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66,418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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