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告輝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 劉心慈 (下稱劉心慈)本為夫妻關係,劉心慈於73年5月31日成立輝星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星公司),由被告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執行業務,竟向原告謊稱,其公司代理西門子電腦IC板,渠欲再向現代電腦公司極力爭取代理權,保證可以賺取利潤,同時以案外人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瑪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欲大量購買電腦IC板,因資金不足,若原告能先行墊款購買轉售,必能賺取大量利潤,墊款亦能分毫不差返還原告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31日、7月25日、7月26日,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供兌領之方式,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1,588,506元、3,500,000元、500,000元、1,105,430元、1,400,000元、600,00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共詐得12,703,936元。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鈞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案經原告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761號駁回上訴,被告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所受損害慘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金額12,703,900元不爭執,惟辯稱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另伊之不動產業經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此部份金額應算部分還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至7間,明知未與如訊公司、台瑪公司、福桑企業公司接洽購買電腦IC板,向原告代表人乙○○謊稱,其公司代理西門子電腦IC板,渠欲再向現代電腦公司極力爭取代理權,保證可以賺取利潤,同時如訊公司、台瑪公司及福桑聯合企業公司等欲大量購買電腦IC板,因資金不足,若原告能先行墊款購買轉售,必能賺取大量利潤,墊款亦能分毫不差返還伊云云,致原告代表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31日、7月25日、7月26日,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供兌領之方式,先後交付1,5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1,588,506元、3,500,000元、500,000元、1,105,430元、1,400,000元、6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案經原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761號駁回上訴,被告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亦有本院94自緝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761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以詐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堪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不動產業經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此部份金額應算部分還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參與分配表為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係以 劉莞碧 (改名劉心慈)為債務人,原告縱因此受有分配,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分配款係償還本件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之款項,且原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數額不符,原告復主張該房屋是被告前妻名下拍賣,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關,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法詐欺之款項12,7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4月15日,見本院重附民緝字第1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