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六並由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甲○○並據以出具100萬元借據,向其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3%計息。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自93年8月24日起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甲○○繳息至93年11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債務人如逾期償還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改以年利率7.52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至其求償時尚欠本金937,892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又被告甲○○另向其請領信用卡,並於92年3月13日起持用其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額度15萬元,依約被告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規定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者,並依該循環利息另計支付遲延繳納違約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含)以內者加收10%、逾期起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甲○○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其求償時尚欠簽帳消費款148,082元(另加手續費100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1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2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迄至原告求償時尚欠本金937,892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甲○○另至原告求償時尚欠簽帳消費款148,082元(另加手續費100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甲○○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簽帳消費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借款937,8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甲○○給付簽帳消費款148,18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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