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鄭陳月娥 即方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向原告訂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元電鍍藥水,該貨品已據原告如數交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竣。被告除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退回價值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存貨;支付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貨款;並簽發支票給付票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七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外,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又另向原告以現金價格購買電鍍藥水,積欠原告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現金價貨款未付,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八十二萬八千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鍍藥水時,雙方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技術指導,惟被告依原告指示操作竟致產品發生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之子即證人己○○亦承認瑕疵為不相容之藥水所致,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扣除不良藥品、退還存貨後,被告只需再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即清償全部債務之協議。被告業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故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已因兩造和解而無須支付,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以非現金價向原告購買總金額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元之電鍍藥水,並尚有以現金價格購買電鍍藥水之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現金價貨款未付,該貨品已據原告如數交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竣,被告尚有八十二萬八千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三紙、付款明細說明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被告固自認:「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書狀所列兩造買賣電鍍藥水貨款之計算方式不爭執。確實以非現金價向原告購買總金額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元之電鍍藥水,藥水也已收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在計算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八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但依照原告所提上開出貨單計算,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以非現金價向原告購買之電鍍藥水總金額僅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七元(計算式:0000000+901415+331275+14000=0000000)。再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書狀所自承被告就系爭貨款已償部分:①票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七十二萬五千元。②退回存貨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③給付貨款十四萬二百七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另加計被告以現金價格購買電鍍藥水之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現金價貨款,被告就系爭貨款僅尚欠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給付,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八十二萬八千元,既與卷內顯著之事實顯不相符,被告雖自認其在計算上尚欠原告八十二萬八千元貨款,但上開事實之不實既於法院已顯著,基於誠信原則,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先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扣除不良藥品、退還存貨後,被告只需給付餘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即清償全部債務之協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協議存在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所舉證人戊○○、丁○○、甲○○固均證稱:兩造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由被告退還二十六萬餘元存貨,再給付餘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後,即清償全部債務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然查,被告及證人戊○○、丁○○、甲○○所指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協調者,為原告之子即證人己○○,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原告既否認曾授權證人己○○與被告協商處理貨款事宜,而被告就原告曾授與證人己○○代理權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則除非原告事後對於上開協議內容已為同意者外,原告自不受拘束。再者,證人己○○就其與被告協議之內容係證稱:「當初協調時雙方講好,被告要退還給原告的存貨價值約一百萬元」,此亦有證人 陳旻欣 之證詞可佐(均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此與被告及證人戊○○、丁○○、甲○○所述:「被告僅需退還二十六萬餘元存貨」乙節,情節迥異。本院審酌被告所辯上開協議並未見諸書面,且兩造於本院就當時協議內容又係各執一詞,認為原告既然否認曾授權證人己○○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就原告本人確實同意僅需其退還二十六萬餘元存貨、並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後即消滅全部債務,難認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欠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其履行和解義務而消滅,復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