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穎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羈押,至112年4月30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被告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上述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受上開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通知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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