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振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振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110年2月至4月間,因為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 吳振東 )、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 吳佳德 )而經判刑確定,轉讓及販賣之犯行分別經定應執行刑6月、12年,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搭棚架工作、與年邁之母親及3個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之生活況,參酌上開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傳訊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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