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可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可如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全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余可如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可如(下稱聲請人)認本案有再審之疑慮,故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及全部證物,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等訴訟上使用為由,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全部、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6.全部證物」,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全案卷證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