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穎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民國111年11月16日解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黃宗穎與 林家宏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在案)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宏與購毒者 張文泉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地點後,林家宏再指示黃宗穎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前,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泉,張文泉當場交付購毒款項1,000元予黃宗穎,黃宗穎再轉交予林家宏。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家宏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共犯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他卷第169、247、511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見警卷第157至164、179至191、20
7、221、286頁,本院訴字第499號卷第243至2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宗穎與共犯林家宏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宗穎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再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與共犯林家宏上開犯行之分工,共犯林家宏居主導地位、被告係聽從林家宏指示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黃宗穎與共犯林家宏共犯上開犯行,雖係由被告出面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所收取之價金業已轉交予共犯林家宏收受,業經前所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以,既無販賣毒品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