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文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薛文田因詐欺等案件,為澎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634,585元,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確定後,抗告人自同年10月起至今100年元月份,均有按期繳納,然因未繼續繳納今年2月至5月之分期款,而遭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l第1項第4款撤銷首揭緩刑之宣告,爰提出本件抗告。抗告人以捕魚維生,今年農曆春節過後,因漁獲欠佳,入不敷出以致未能繼續繳納分期款,而非無誠意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情節重大,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尚有誤會。茲欲如數補繳前所遲付之分期款及當期所應繳納之款項,詎料竟為澎湖地檢署拒收,衡情實可寬恕,請惠予維持緩刑之機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裁定,以示矜恤,至為感禱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文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634,585元,給付方式為: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34,585元,所餘款項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之第2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5,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並於99年9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薛文田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固曾於99年10月、11月、12月、10
0年1月等,均有按期繳納上開各期之負擔,惟自100年2月起,則未再按時繳納,經澎湖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電話通知,受刑人表示將於100月5月13日前補繳上開各期欠繳款項完畢,惟迄未繳納等各節事實,有原審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書、澎湖地檢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繳款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未遵期履行應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之負擔等情事甚明。次查,受刑人薛文田係澎湖籍漁船「聖嘉成號」(編號:CT4-2757)船主暨該船船長,從事捕漁工作,為長期、有相當工作收入能力之人(見原審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此觀其已按月繳納上揭確定判決所命應於99年10月、
11月、12月、100年1月等4個月,共計6萬元之負擔即明。又受刑人自100年2月份起,未按期繳納,經澎湖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5月3日以電話通知時,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每月均是請人繳納,伊本人不知詳情,請准伊延後至(同月)10日,即至100年5月13日前,伊將補繳(10
0年)2至5月分之欠繳款項共6萬元,逾期請貴署逕依法處理,本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惟屆期受刑人不惟未按時繳納,甚且亦未曾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未能如期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誠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緩刑所附負擔之內容至明。本件受刑人既有能力繳納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然竟未依其所請求延後之期限繳納,且置之不理,而未陳報有何正當事由,其顯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違反之情節亦屬重大,受刑人為駕駛漁船從事海上捕漁工作之人,詐領漁船優惠用油達634,585元,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為使其能改過遷善,特給予緩刑之寬典,惟被告有工作收入、有能力支付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惟竟置之不理,顯見其犯後無反省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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