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桂(原名 吳庭 )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吳美桂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
100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告訴人 林秀花 屢向被告要求過失傷害案件(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32號)之賠償、要錢等,致被告房屋被查封及其他官司,故無法生活,而一時說出『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等語,被告雖有說出上開語詞,但未指名,亦未如原審所認定所謂所說出『你』字,故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妨害名譽之實質,被告不識字,司法程序不懂,故不知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詳查」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吳美桂(原名吳庭)與告訴人林秀花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2號過失傷害一案,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7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應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訊問結束後步出偵查庭,吳美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偵查庭外走廊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下,公然對林秀花辱以:『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臺語)』等語,影射林秀花係從事性工作之風塵女子,足以妨害林秀花之名譽。」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尤其對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均已詳實載明其理由於原審判決書上(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至㈣所載),尤其原審更特別摘引被告之供述即被告曾坦承有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林秀花陳稱:「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臺語)」等語,及援用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我當時是生氣,所以有用臺語這麼說。我知道『賣肉賺錢』的意思,我要收回我的話,我承認有錯,也已經向林秀花道歉,願意再次道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6頁,97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卷第7頁,98年度調偵字第677號卷第15頁),另參酌原審勘驗被告上開供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17頁),而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陳述,其主觀上確有當眾對告訴人林秀花公然侮辱其人格之犯罪故意(見同上引註)。被告就上開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實,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上開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就原審已詳確認定之事實,空泛以「因告訴人屢向其要求賠償、要錢,致房屋被查封及面對其他官司,無法生活,而一時說出『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等語,伊雖有說出上開語詞,但未指名,亦未說出『你』字,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妨害名譽之實質」等內容,作為上訴理由,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不符「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執上揭空泛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