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呂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