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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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寶勝前於(一)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然旋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入所戒治,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二)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及減刑為各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殘刑一年三月),詎因另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與前揭殘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入監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附近,以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起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因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號執行對他人搜索時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向警員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嗣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起犯意,於翌(十)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附近某巷弄,以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該日(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太子行宮」附近攔查,而發現其係應採尿送驗之毒品列管人口,遂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向警員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嗣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二次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民雄分局警卷第六、七頁)、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第一分局警卷第五、七頁)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迭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確認報告可稽,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所二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非安非他命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對他人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在場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其於前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民雄分局警卷第二、三頁),另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十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係其於經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十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第一分局警卷第二頁),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曾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意,兼衡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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