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成勳前曾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於
(1)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2)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嘉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9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4)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01年1月26日傍晚4、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友人家中飲用58度高粱酒;復於翌日(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義隆村住家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農業機械搬運車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嗣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168線公路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信桿(朴子幹37),林成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2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成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1年1月26日傍晚4、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友人家中飲用58度高粱酒;復於翌日(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義隆村住家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農業機械搬運車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嗣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信桿(朴子幹37),林成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2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4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抽血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4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於98年間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而其本次相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1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承目前無業,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起訴書求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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