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四十九萬六千元,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四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收受送達後不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裁定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更為裁定,於該事件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聲請人當庭撤回原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亦明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四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四號假處分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假處分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上述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