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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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補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經調解,確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1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王百全王河川 及相對人甲○○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3位抵押權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即各為500萬元),其抵押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訴外人王百全、王河川、及相對人甲○○等於90年1月22日前共同提出相關文件送地政機關逕予塗銷等語。有原審法院89年度調字第19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則本件因抵押權不存在,所以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服,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又抗告人於85年5月21日設立之抵押權登記,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而就相對人甲○○部分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500萬元無誤,是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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