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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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奇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及大環境的因素,抗告人除無法向銀行貸款外,因同業殺價競標工程,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導致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被退票。然抗告人並未逃避責任,仍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有些金額比較大之款項,計畫等領到台塑工程款後就連本帶利歸還,故事實上債權人並無損失。但因本件假扣押,全部已完工之工程案件於結算工程款時被要求停止,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不提供填寫報價單、轉報價作業,因此抗告人被列為停止往來廠商。而相對人在行使假扣押前,並未告知抗告人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就直接向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塑工程款及銀行存款,是相對人以殺雞取卵之方式要求清償債務,就單純的債務問題搞成抗告人公司倒閉、員工失業,且沒有經過債務協商就聲請假扣押,不給抗告人及全體員工一條生路,抗告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張為憑,參諸退票理由單上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拒絕往來戶」乃指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1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已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提及受金融風暴影響,向銀行貸不到款項,加上同業殺價競標工程,導致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等語,益證相對人對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雖陳稱其並無逃避責任,仍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6張影本為證,然亦自承因金融風暴、大環境不良及競爭影響公司營運陷入困難。且抗告人所換回之6紙支票金額小計僅為新臺幣(下同)131,772元(見原審卷第8-9頁),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票據債務金額為2,433,502元,兩者之金額比例差距非小,且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工程款25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顯不足以清償所欠之票款。則抗告人因票據信用不良、復無力清償票款,致相對人有難以請求之狀況無誤,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先為釋明並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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