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5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3日,因警方偵辦他案通知甲○○到案說明,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02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復敘明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應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甲○○於99年4月21日收受判決後於99年4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以:同樣毒品案件出庭做證,為何判決不一樣,就其所知同樣案件等人有人被判喝 美沙東 ,為何伊被判有期徒刑10月,且伊係自己出庭做證,配合法官處理案件,卻遭判刑,我所說的人是去處理毒品,當場被捉可以說是現行犯,是否可以請法官能調查,請法官能判我喝美沙東,且因父母親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等語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指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係因警方偵辦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非係其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核與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要件不合,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無異;再者,被告甲○○於警詢雖供述毒品來源來自 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 等語,惟渠等並未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有渠等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28頁),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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