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羈押,本案已於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今被告已無前述羈押事由,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得具保停止羈押,良以(1)被告所犯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本案相關證人業已到案具結供述,且被告願積極面對司法審判,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已無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自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顯已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2)況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另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如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能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者,「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羈押。
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涉案情節已明,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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