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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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 黃種勝 被告 武氏 垂陽Vo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同居共住,然因金錢方面不如意及未生子女等原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即不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金錢方面不如意及未生子女而返回越南,分居已逾二年以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分居逾二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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