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相對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相對人陳報(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之起訴無理由,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撤銷在案,且已依法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現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鈞院取回擔保物,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卷宗審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之,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異議意旨主張即屬有據,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
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