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浩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同年8月11日止,先後分別多次在「LEO」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賭博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王浩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4樓之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丞明知「LEO」賭博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112年間某日起同年8月11日止,在臺中市市區,透過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運動賽事,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若未押中,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揭賭博網站提供予不特定賭客匯兌之 王彤睿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王彤睿涉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發現王浩丞曾於112年8月11日0時18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1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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