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被告利用網路簽賭,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聯繫收取賭金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存摺、金融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8萬9100元等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茲查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犯行,殊無再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之理;此外,公訴人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為警方於民國97年1月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之住處所扣得,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為係被告於臺中縣之某網路咖啡店內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