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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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6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21日至133年6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⑴購置住宅貸款1,650,000元⑵週轉金貸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3年6月29日⑵借款期間至民國94年6月29日止,在期間屆滿前,兩造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自動延長12個月,嗣後亦同,但其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民國113年6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6月29日⑵97年10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509,645元⑵234,7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