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鄰居。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告訴人 絭養 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自家門前之土狗因吠叫,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持勾鐵捲門用之鐵勾前往告訴人家,先持鐵勾毆打該隻土狗,告訴人在屋內聽到狗哀嚎聲後,即前往查看。詎被告竟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鐵勾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縫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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