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交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勇於認錯,悔改自新,已決心戒酒,不敢再犯,請鈞院念及被告家境清寒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因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竟再犯本案,認被告不知悔悟,顯屬可責,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