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 王秀英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9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民法第923條規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直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起訴請求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7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均就聲請人未主張之「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為判斷,並就抗告聲明事項,變更為「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王秀英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為不實登載,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及違反第
503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之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不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7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所為關於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之陳述,均係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論述,未逾聲請人異議範圍;關於「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王秀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僅屬於系爭爭訟事件事由之記載,無不實登載。是均無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違反同法第503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