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即逕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顯有錯誤,因抗告人在未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書前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即補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然原審卻疏未察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甚有欠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其應徵收裁判費用為3000元,抗告人僅繳納2000元,仍不足繳裁判費1000元,原審法院以補正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補正通知業於98年9月30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雖逾限未於5日內補繳而延至98年10月9日始補繳1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第46頁可稽)。原審法院固於抗告人繳費前之98年10月7日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然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98年10月13日始送達抗告人(參原審卷第35頁),即抗告人係在原審法院裁定送達(即98年10月13日)前即已補正(至於原審於抗告人補繳1000元後通知將該款項辦理退還,自屬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