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 李仁翠 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五四三地號)及坐落同地段七六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五四三之七地號,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賣與原告,前者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後者則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一次付清,故被告有義務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今仍未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以係作為農業使用,且因移轉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故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因上述原因撤銷,原告因而未繳納增值稅。本件兩造約定七五八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三十萬元,超過部分由原告負擔,惟該超過部分竟達五十四萬一千餘元,被告顯預設陷阱詐欺原告,土地增值稅依法本應由賣方繳納,故兩造雖有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給付之約定,但增值稅單上名字為被告,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二四四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坐落同地段七六七地號、面積四三三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三十萬元,超過三十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另同地段七六七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則全部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核發,限定繳納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遲遲未繳納,以致於稅款繳納通知單被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註銷。故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前段、第八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逾期未繳土地增值稅,視同原告違約,無待催告自動解除。又原告雖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該土地增值稅單係誤發,被告應配合撤銷云云。惟農地移轉予自耕農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即審查買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目前實際上有無從事耕作、並至移轉之農地現場勘查是否作農地使用等事項,並非所有農地移轉予自耕農之情形均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作為農業使用,而期日後供建築使用,兩造始會有變更地目及日後分割費用之約定,故此自無可能免稅,再者,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建物,事實上並未作農業使用,亦明顯與免稅要件不符,自不能僅以原告具有自耕能力之身分,遽謂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尚屬存在,惟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第五四三地號(現為寶中段七五八地號)自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申請移轉過戶手續,過戶登記完畢一次付清。同條第二項復約定:第五四三之八地號(現為寶中段七六七地號)於上開第五四三地號過戶登記完畢清楚後,申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畢一次付清價款。足見七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附有以七五八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完畢清楚為其請求權行使之始期,而七五八地號土地至今均未辦理過戶手續,則原告請求辦理七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真正均不爭執。
(二)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其中七五八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三十萬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七六七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則全數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增值稅額經查定後,原告曾收受被告通知繳納該增值稅之存證信函,及上開查定稅額嗣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註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案遭註銷之原因究為何?暨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增值稅核定後復遭註銷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
移轉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依法不用課賦增值稅故而遭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註銷,並以該註銷原因業經本院於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中認定在案,並提出該判決書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而遭註銷等語。經查,上開民事判決僅述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縣新縣稅東貳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函註銷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增值稅案件,然未查明其註銷之原因為何,故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據此點以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依據上開民事卷附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新縣稅東貳字第四八七五號函所示:「關於坐○○○鄉○○段○○○○號(重測前:雙溪段雙溪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報移轉,因甲○自耕能力證明書遭發證機關撤銷不符免稅規定,該案應納土地增值稅八三八七六八元逾期未繳納,本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等內容可知,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增值稅註銷原因實係「逾期未繳納」而遭主管稽徵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甚明,是原告主張註銷原因係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免徵云云,並非真實,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
⑵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⑴五四三地號(即系爭七五
八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方(即被告)負擔參拾萬元,超過參拾萬元之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與乙方無涉。⑵五四三之八地號(即系爭七六七地號)::土地增值稅全額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應誠實履行訂立之條款,倘甲方不買或違約,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不另催告。」另第八條約定:「乙方通知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甲方應於接到通知十二天內繳清稅款,逾期不繳納,視同違約。」查本件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被告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告雖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伊有自耕能力免繳增值稅云云,但既然原告上開主張增值稅案件遭註銷之原因並不可採,已如前述,顯然原告片面認為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毋庸繳納增值稅,而致因逾期未繳註銷之行為,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已屬違約,被告執此依據第四條約定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自動解除,即非無據。蓋依上揭第四條約定文義內容可知,該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所謂解除條件係促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此觀第四條關於「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之約定即明。而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故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違約行為而解除,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據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