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竹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票號067387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透過被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 吳秋三 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五七之十七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而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委請被告公司暫為保管,作為價金之支付,約定次日以現金改換,次日,原告旋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面額各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該行即期支票二紙,準備至被告公司給付該四十五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途中,原告再至系爭房地處查看時,竟巧遇信義房屋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的人員也在帶客戶銷售系爭房地,經向信義公司人員查詢,始知吳秋三除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外,另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仍持續銷售,原告為免 吳秋三一 屋二賣,衍生無謂糾葛,並力求慎重起見,乃向被告要求該四十五萬元務必由吳秋三出面親收,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履行契約,仍迭於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八日將準備四十五萬元給付之情事通知吳秋三親至被告公司受領,惟屆時均因吳秋三未出面受領而作罷,於五月十九日,原告接獲吳秋三寄發的存證信函表示,伊已於五月十日撤銷對於被告公司的委託契約,並電話明確告知原告的配偶 朱洪嗣 ,坦承伊因已與信義房屋簽約之故,所以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至此,原告始明白其遲遲不願受領價金的緣由,乃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秋三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暫託被告保管,以待次日原告以現金取回,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本院因礙於形式上之審查,亦遽予准許;惟因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種不確定之危險,自有賴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於其暫為保管之後,即交付予訴外人吳秋三,嗣因吳秋三要支付其報酬,始再交付予被告,並委託其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價金之取償云云。惟查,訴外人吳秋三業已到庭明確否認有先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再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給付之情事,亦否認有委託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委屬不實。況被告亦自承其公司並無代收買賣價金之權利,則其未經訴外人吳秋三的授權或轉讓,顯然無權取得系爭本票,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2、雖被告另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用以支付與訴外人吳秋三間之買賣價金而暫交被告公司保管,並非由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況吳秋三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亦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更未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逕以其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因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尚難以成立。
乙、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吳秋三因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嗣經被告之廣告及奔走,卒使吳秋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日原告為給付第一期房地買賣價金五十萬元,除當場給付五萬元外,並簽付系爭本票予賣方吳秋三,並由被告代收暫為保管。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原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本票兌現,惟屆期原告竟告爽約,未出面兌現系爭本票,吳秋三一則為償付被告仲介服務費二十萬三千二百元,二則為委請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票款,藉以取得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票款,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俾被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此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由。
(二)否認原告所稱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知悉吳秋三另有委託他家仲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為求保障而要求被告須吳秋三親自領取該四十五萬元現金,為被告所拒,其始拒付該四十五萬元之現金款之事實,事實上原告係因與吳秋三簽訂買賣契約後,鑒於房地產價格下滑,乃反悔而不願繼續履約,因而藉詞為上開之主張,況依吳秋三到庭所述,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通知其支票無法兌現,絕無原告所言要求須吳秋三親自領款之情形。
(三)不論訴外人吳秋三或被告因均係善意而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之有關規定,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必要,且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透過被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吳秋三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約定五百零八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而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委請被告公司暫為保管,作為價金之支付,約定次日以現金改換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面額各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之該銀行即期支票二紙,準備至被告公司給付該四十五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然因途中轉至系爭房地查看時,發現吳秋三已另行委託信義房屋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銷售系爭房地,為免吳秋三一屋二賣,衍生無謂糾葛,並力求慎重,乃向被告要求該四十五萬元務必由吳秋三出面親收,惟遭被告拒絕,事後吳秋三亦均未應原告之要求出面受領價款,原告因此不願繼續支付價金款予被告由其代收,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代吳秋三暫為收受保管,縱使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其權利人亦應係吳秋三,而吳秋三迄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其委託被告仲介之居間報酬之給付,也未曾委託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支付予訴外人吳秋三買賣價款,並由被告暫為保管之情,已如前述,是於此一情形下,被告並非執票人,其僅係代訴外人吳秋三保管該票據,執票人應係吳秋三。雖被告辯稱其嗣後會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於原告違約未再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吳秋三一則為償付其仲介成立之仲介服務費二十萬三千二百元,二則為委請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票款,藉以取得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票款作為價金之取償,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俾利其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吳秋三到庭證稱:「(問:當時除了委託被告出售房屋是否還有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是的,我先委託信義賣,後來因為缺錢怕信義賣不出去就又找被告賣...後來我就在五月十日發文給被告公司撤銷跟他的仲介契約」、「(問:後來有無取得本票?)沒有,本票都在被告公司那邊。」、「(問:你有無積欠被告公司費用?)沒有。」、「(問:是否這張本票部分的錢是你付給被告公司的仲介費用?)不是,我也沒有拿到價金,不可能付給被告仲介費。」、「(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公司拿這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否知道此事?)不是我委託。」、「(問:你有無接受系爭本票再轉交給被告公司?)沒有。
」、「本票是被告他們自己去執行,我沒有授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吳秋三提出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而依證人吳秋三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撤銷與被告間之仲介契約)以觀,可認其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支付被告居間報酬,或委託被告代為向買受人即原告求償價金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雖然被告否認證人吳秋三上開所述,惟被告迄未進一步舉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吳秋三確已有同意或視為同意,而將系爭本票交付或轉讓予其收執,作為支付其居間報酬併委託其行使價金求償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因吳秋三之交付或轉讓,而成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之權利人,堪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既未對原告取得合法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