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北新宮地下室」更正為「北新宮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乙○○、甲○○、丙○○、丁○○均有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戊○○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3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43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