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甲○○之機車車頭撞擊丙○○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因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短期回溯性失憶、顏面挫擦傷、左上唇挫傷瘀青乙處約0.5×0.5公分、腹部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兩手肘淺擦傷兩處各約1×2公分、2×2公分、左肩、左髖及背部多處挫傷疼痛、兩膝挫傷疼痛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肘尺骨鷹突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請路人及配偶 朱錦惠 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圓形綠燈」之標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民族一路南北向路口號誌為左保護三時相之設置且正常運作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次查於被告左轉當時,民族一路南北向所顯示之燈號為「直行綠燈箭頭燈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與告訴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供述相符,是該處於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箭頭燈號」時,顯然並非允許駕駛人逕行左轉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請路人及配偶朱錦惠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7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9455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雖業與告訴人2人商議和解條件,惟迄未履行賠償金額,所為確有不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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