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6年8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9年4月5日藉口要探視母親,竟擅自拿取原告家中貴重金飾及存摺後自行離家,並於翌日返回越南,嗣被告返回越南後,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因不適應臺灣之生活不願再返台,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且兩造未同居生活已5月餘,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6月21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4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2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054622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6年8月30日入境台灣,嗣於99年4月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陳水盛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父親。被告來台灣後,心不在台灣,都在她媽媽那裡,她媽媽也是嫁來台灣,後來在今年的4月5日被告下班回家就說要找她媽媽,結果,被告隔天打電話來說她人已經在越南,她不想回來了,之後,被告也沒有再連絡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4月5日藉口要探視母親,而擅自拿取原告家中貴重金飾及存摺後自行離家,並於翌日返回越南,嗣被告返回越南後,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因不適應臺灣之生活不願再返台,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婚後固有於96年8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99年4月5日藉故自行離家,並於翌日返回越南後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不願再返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又被告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5月餘,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被告自行離家返回越南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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