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而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