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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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杏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杏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何 吳麗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父親住院中(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李杏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杏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何吳麗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吳麗華放置於攤車下方盒內之現鈔共新臺幣3,6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逢何吳麗華發現遭竊,隨即自李杏芬身上取出上開現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杏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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