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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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五、十六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詳細地址不明之麥當勞,將其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正男 」之年約四十五歲之成年男子。該「郭正男」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香港東方娛樂控股公司人員,而甲○○中該公司二獎八十八萬元,但需甲○○匯款律師費五萬八千元及臨時會員費十萬元後始得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九時,在上海商業銀行中平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平分行)匯款五萬八千元至乙○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復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 陳德福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臺北光華郵局存款帳戶,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㈡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詐稱丙○○中渠等英皇娛樂集團之二獎青年創業基金九十九萬元,但先繳交法律訴訟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匯款六萬八千元至萬建輝(另經檢察官以所犯為連續犯業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日某時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同年月日某時匯款三十萬元至 張鈺婷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匯款六十一萬元至張鈺婷前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匯款五十萬元至張鈺婷前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匯款五十萬元至 沈秀玲 (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日某時匯款五十萬元至 徐澤華 (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匯款二十萬元至 游朝鈿 (另案經本院審理中)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匯款八十萬元至張鈺婷前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同年月三十日某時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元、三萬元至至張鈺婷前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匯款七十萬零八百四十元至張鈺婷前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潘建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匯款三十萬元至 黃秀芬 (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匯款至 卓志皇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匯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至前開卓志皇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八萬五千元至蔡建松(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六信觀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轉帳匯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至邱俊源(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九日某時匯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至 王英塾 (另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十三日轉帳匯款十八萬六千元至 胡晉嘉 (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並有將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交付「郭正男」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其是借給「郭正男」之朋友使用,郭正男說他開公司戶頭被凍結,希望伊將帳戶借給他,讓他收取貨款,伊不知他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誤信中獎訊息,被騙匯款五萬八千元至被告所
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及被害人丙○○誤信中獎訊息,被騙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等情,分別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郭正男」之人作為收取貨款使用等語。惟一般人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設限,且本院訊問被告該「郭正男」之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被告供陳該郭正男之人住臺北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清楚,「郭正男」的手機已經不通,其亦無法找到郭正男之人等語,顯見被告與該「郭正男」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衡諸目前我國金融機構之現況,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於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何限制,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另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既與該「郭正男」之男子不熟,出借帳戶係因該「郭正男」之男子要收取貨款為由,要求借用帳戶。準此,被告與該「郭正男」之男子既非親故,僅因其說要作為收取貨款使用,即敢於將其專有之帳戶出借,即屬可疑。況被告亦未能提供該「郭正男」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所述顯然違背常理。因此,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供「郭正男」之人收取貨款所用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既有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該「郭正男」之成年男子使用,卻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前開銀行帳戶並經該「郭正男」之成年男子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該「郭正男」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理當能夠有所認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前開「郭正男」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詐騙甲○○、丙○○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類似,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又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交予「郭正男」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被害人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尤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