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3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4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臺中縣潭子鄉住處出發,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6時
3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與得天南街無號誌之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沿得天南街由南往北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兩側上頜骨、鼻骨、顴骨骨折及6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且顏面已受損。
㈡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之前,雖煞車燈有亮起,然
隨即加速通過,實無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且因該處路口另有違規斜停放之廂型車輛擋住其左方之部分視線,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再予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未為之,反之加速通過,並越過中山路1段22巷之雙黃線行駛,致使原告行經路口時閃躲不及,與之碰撞,故被告確實有過失無訛。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賴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9,420元。
㈣按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下
唇缺損及鼻骨骨折變形需進行矯正手術,手術費用約計6萬元,且手術後亦需住院修養,將來尚有許多醫藥療程須繼續為之。
㈤原告在精神上損害部分,按原告在95年6月30日因被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兩側頜骨、鼻骨、顴骨多處骨折及6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由急診住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住3天,於95年7月1日轉普通病房,待病情穩定,旋即於95年
7月5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手術後在原告之鼻樑上留下深深一道疤痕,此外,因骨折部位為臉部上頜骨、鼻骨、顴骨,手術後、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造成原告臉部左右邊不對稱,左邊部位較為消瘦,原告除須忍受臉部變形外,不免對於自身感到失去信心、自卑,另還須忍受顏面肉體上之劇痛,眼淚盈框,尤其到深夜,疼痛之程度更是輾轉雖眠。且後續仍須進行矯正手術,復建期間約需1年,原告所須承載的創傷與痛苦,不論現在與未來,不僅僅是外表肉眼所見,將可能終其一生烙印在原告的臉龐、身上與內心深處。故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46,600元。
㈥看護費用:因上頜骨骨折,故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咀嚼,僅
能吃流質食物,注射營養劑,住院12日,需全日看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 林孟羲 回覆予本院之說明函文得證,原告皆無法自理生活,皆是由父、母親輪流照料,雖基於親情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按一般職業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6顆牙齒缺損,據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3,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至牙齒缺損5齒以上者,殘廢等級為第13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林孟羲之回覆函亦證實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之牙齒缺損5顆以上,殘廢等級為13,準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原告車禍時年為17歲,尚在就學中,並無工作,是預估日後每月薪資所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14日發布實施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自高中畢業18歲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42年即504個月,是原告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081,130元【17280×
0.2307(即每月減少之金額)×271.00000000(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系數)=1,081,130】。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重大過失,已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563號起訴書明載「證人(註:即原告)未領得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復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註:即本件被告)車輛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並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所肇致所有損害,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騎乘另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建鈞 併行聊天,完全未注意路口狀況,以致生本件車行事故,(有錄影資料可參),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其應負最大之責任。是,被告主張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起百分之80之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平允。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陳述:
⒈已支出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29,420元,沒有意見。
⒉整形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對於此部分費用60,000元,被告
否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60602361號函附林孟羲醫師意見,並未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住院12日,其中3日在加護病房,
有加護病房內護士照護,毋庸家屬看護。而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其傷害所導致之不便,應是在進食方面,其他肢體活動,如起、行、坐、臥、排泄、沐浴等,均無不便之處,與需全日看護之行動不便病人,甚或植物人病患,所不能比擬,原告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僅有飲食方面之困難,而需他人照料,其為半日之看護,應以足夠。是原告之看護費,應以9000元(9日×1,000元=9,000元)為適當。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是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
原告之牙齒雖因本件車禍斷裂,但均已修補完竣,已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3障害項目所稱「牙齒缺損」之問題。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認原告須進行牙齒矯正,其復健治療約一年半等等;但原告牙齒已然修補完畢,其後所為之牙齒矯正,應不害及其正常活動,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無涉。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起絕大部
分之責任,原告請求1,046,600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懇請酌減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16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由臺中縣潭子鄉住處出發,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與得天南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未達考照年齡之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得天南街由南往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皆閃避不及,因而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頷骨、鼻骨、顴骨骨折及六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對該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
偵字第20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9,42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92,08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期間
需時多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將來仍有進行整形美容手術之
必要?㈤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而減少其賠償額?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之前,雖煞車
燈有亮起,然隨即加速通過,實無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且因該處路口另有違規斜停放之廂型車輛擋住其左方之部分視線,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再予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未為之,反之加速通過,並越過中山路1段22巷之雙黃線行駛,致使原告行經路口時閃躲不及,與之碰撞,故被告有較大過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無照駕駛車牌00-000號機車,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騎乘另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建鈞併行聊天,完全未注意路口狀況,以致生本件車行事故,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其應負最大之責任。
是,被告主張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起80%之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平允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行駛之臺中縣○○鄉○○路○段○○巷為東西雙向二
車道,而原告行駛之臺中縣○○鄉○○○街為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南北雙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63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卷(下稱偵查卷)可稽,是原告行駛之得天南街較被告行駛之中山路一段22巷為寬,且得天南街路面畫有快慢車道分界之邊線,中山路一段22巷則無此項邊線之標線,自應以得天南街為幹線道。
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其智識、能力,自應知之甚詳,又肇事地點係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於通過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之際,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時,理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之機車先行,而經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
150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由「久堂巴黎社區」裝設於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之調查結果,查悉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之前,其煞車燈即已亮起,雖有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但因該處路口另有違規斜停放之廂型車輛擋住其左方之部分視線,其乃疏未注意幹線道之原告之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撞擊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白。另依兩車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受損、系爭機車之車前受損、系爭機車倒在交岔路口之得天南街由南往北車道,足見兩車相撞時,被告之支線車尚未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 益徵 被告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則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觀諸上開筆錄所勘驗原告騎車之狀況,亦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一段22巷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沿中山路一段2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相撞,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取。③被告主張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起
80%之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中已詳予規定,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即須先行評估、確認幹線道之來車並無撞及其全體車身之危險後,始得通行。
從而,被告係支線車,其抗辯原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足採。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醫診療,至96年4月9日
止,共支出醫藥費229,4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229,420元,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6月30日由
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95年7月1日轉普通病房,住加護病房共3天,於95年7月5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7月10日出院,共12日,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護照料,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函覆:「病人丁○○於95年6月30日車禍住院,因臉骨LeForTⅡ骨折,咬合不正,及嚴重浮腫無法進食,須全日看護。」,有該院96年6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6060236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依原告傷勢不需全日看護,自不足採。惟原告於住院期間,住加護病房3天,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該3日理應由加護病房護士看護,並不需另請他人看護,故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日數為9日。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父、母每日輪流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與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得請求18,000元(2,00
0×9=18,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將來矯正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唇缺損
及鼻骨骨折變形之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將來矯正手術費用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8月14日所出具記載:「下唇缺損及鼻骨骨折變形需進行矯正手術費用約6萬元整」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60602361號函附 林孟義 醫師意見,並未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本院函詢:「原告丁○○因車禍所受『兩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及六顆牙齒斷裂及鼻骨骨折變形及下唇缺損』是否有進行矯正手術之必要?手術之費用如何?」,而該函覆以:「病人病情需進行矯正手術,否則以後臉部變形及咬合不正,手術費用為部份負擔。但因病人需使用可吸收性骨板及骨釘,此部分健保不給付。可不需再次手術移除,費用可見收據」等語,可見依原告所受「兩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及六顆牙齒斷裂及鼻骨骨折變形及下唇缺損」之傷勢,需進行矯正手術,惟依上開收據所附日期為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10日住院期間,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但此不包括下唇缺損、鼻骨骨折變形及6顆牙齒斷裂之矯正手術在內。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致下唇缺損及鼻骨骨折變形,且需進行矯正手術,即可請求該部分將來施行矯正手術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將來所必需支出之醫藥費為60,000元等語,尚堪採取,被告徒以上開函文未明確記載原告有施行下唇缺損及鼻骨骨折變形矯正手術必要云云,實無可採。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6顆牙齒缺損
,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3,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至牙齒缺損5齒以上者,殘廢等級為第13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林孟羲之回覆函亦證實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之牙齒缺損5顆以上,殘廢等級為13,準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原告車禍時年為17歲,尚在就學中,並無工作,是預估日後每月薪資所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14日發布實施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自高中畢業18歲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42年即504個月,是原告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081,130元【17280×0.2307(即每月減少之金額)×271.00000000(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系數)=1,081,130】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本院就此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院96年
6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60602361號函覆稱:「病人符合項目障害第13項牙齒缺損5顆以上,可進行牙齒矯正。復健治療約1年。」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原告之上開障害既可進行矯正,且原告亦自認其牙齒亦均已修補完竣,亦有原告提出之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其日後工作時,即不致因牙齒缺損問題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力損害1,081,130元,自非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到臉部、鼻骨嚴重外傷及骨折,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車禍受傷時尚為高中三年級學生(現已畢業),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工專畢業,月入約為19,000元,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為604,277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470,97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3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07
,420元(229,420+18,000+60,000+300,000=607,420)。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暨被告駕車自支線道駛出左轉,未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故過失責任比例以各負擔百分之50為妥適。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其賠償額,自屬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固為607,420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710元(607,420x50%=303,710元)。
八、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2,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被告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5年11月15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29元(303,710-192,081=111,6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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