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第五五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 劉志豪 」、「丙○○」之署名(含複寫部分)合計拾陸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含複寫部分)及指印合計陸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均駕駛其母親 邱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無照駕駛及併排停車等違規理由經警攔下,開立罰單。乙○○唯恐遭到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友人劉志豪、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先後偽簽「劉志豪」、「丙○○」之署名合計十六枚(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劉志豪」或「丙○○」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劉志豪或丙○○收受該等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於偽造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均再將前開通知單持以交還交通警察,而行使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與監理機關管理處罰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暨劉志豪、丙○○本人之名譽。乙○○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復駕駛其母親邱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理由經警攔下,開立罰單。乙○○又唯恐遭到重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冒用友人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合計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丙○○」之署押各一枚),並在通知單存根聯上偽以丙○○之名義按捺指印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丙○○收受該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於偽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後,亦再持以交還交通警察,而行使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與監理機關管理處罰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暨丙○○本人之名譽。嗣因丙○○收受監理單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發覺遭人冒名,遂提出異議,經警將如附表編號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按捺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乙○○之左拇指指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請及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紙存卷足參(鑑驗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通知單之出處均見如附表備註欄),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如於前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乙○○各次違規遭警攔查後,所犯偽造署押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此部分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此部分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對被告論以連續犯)。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既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五)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先後冒用被害人劉志豪、丙○○之名義,多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與被冒名者之權益,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數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劉志豪」、「丙○○」之署押合計十六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合計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劉志豪」或「丙○○」之署押各一枚),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告乙○○偽以丙○○名義所捺印之指印二枚,雖均未全數扣案,但既乏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通知單號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94.02.23│彰化縣○○鎮○○路│駕車轉彎未使用│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劉志豪」署名四│見偵字第644號│││15時40分│與三民路路口│方向燈││枚│卷第5頁反面│├──┼────┼─────────┼───────┼───────────┼────────┼───────┤│二│94.12.22│南投縣○○鎮○○路│無照駕駛│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丙○○」署名四│見偵字第644號│││21時許│農會倉庫前│││枚│卷第4頁反面│├──┼────┼─────────┼───────┼───────────┼────────┼───────┤│三│95.01.15│臺中縣霧峰鄉中二高│無照駕駛│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丙○○」署名四│見偵字第644號│││0時45分│交流道口││號│枚│卷第5頁│├──┼────┼─────────┼───────┼───────────┼────────┼───────┤│四│95.01.16│臺中市○○○街135│併排停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丙○○」署名四│見臺中市警察局│││21時38分│號前││號│枚│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五│95.07.05│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6│無照駕駛│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丙○○」署名四│見偵字第644號│││09時58分│2.6公里處││號│枚、指印二枚│卷第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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