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最近1次係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乙○○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見該住宅右側鐵門有空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右側鐵門門鎖後開啟之進入車庫,再持置於住宅外窗前之石頭將1樓窗戶玻璃打破,以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2樓翻找財物,於在2樓主臥室櫃台抽屜內竊得乙○○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後,仍翻找其他財物之際,適乙○○返家,甲○○聞聲即自該住宅2樓下樓欲逃離現場,而與乙○○在該住宅1樓客廳相遇,甲○○為順利逃離現場,竟另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乙○○恫嚇稱:「不要出聲,不要報警,不然要殺死你」等語,致生危害乙○○生命之安全,乙○○雖未不能抗拒仍因心生畏懼而任甲○○離開,嗣經警依甲○○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乙○○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任何財物及有為恐嚇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破壞小門,伊還沒有偷到東西,屋主就回來了,伊想趕快逃離現場,伊是說:「不要出聲,不要報警,我不會傷害你」,可能當時伊口齒不清,被害人才會聽錯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應堪採信。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1日11時許發現住宅遭人侵入竊盜,伊回家當時進入屋前車庫時就發現1樓窗戶玻璃遭破壞,進入客廳後突然有1約40歲不明男士從2樓樓梯走下來正與伊照面,伊驚嚇中該男子就以左手食指比著自己嘴巴(示意伊不可出聲),右手作勢伸入右口袋並說:「不准出聲,不准報警,妳出聲我就殺死妳」等語,伊當時驚嚇到無法出聲,就任該竊賊走出屋外後逃逸,等伊回神後上2樓發現主臥室、床頭櫃、衣櫃、梳妝台等都被翻箱倒櫃,床上、滿地都是衣服、裝飾品、盒子等物,竊嫌是從大門車庫旁人員進出的小門進入,小門的把手有破壞,再打破窗戶玻璃門窗,打開玻璃門爬入屋內行竊,經清點後有1條白金項鍊被竊,價值約1萬元,現場遺有輛紅色輕機車WOZ-706號,伊財物都放在2樓主臥室櫃台抽屜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4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回家時在客廳正好碰上被告下樓,他左手用食指比著嘴巴,右手是插在口袋裏,先是瞪著伊,並大聲的對伊說不要出聲,不要報警,不然要殺死妳,最後這一句話比較小聲,也沒有瞪著伊,伊因為不曉得他右手有拿什麼東西,因為他右手插在口袋中,伊那時已驚嚇到,一直往後退,他就從伊面前走出去,伊家大門的鎖已被破壞,伊家門旁的玻璃窗被打破掉,樓上的房間伊完全沒有鎖,伊的主臥房全部都被徹底的翻過,事後伊清查物品發現少了1條白金的項鍊,而伊家門口停了
1台陌生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綦詳,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已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賠償,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玻璃窗戶具有隔絕內外之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素行不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5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亟待矯治,犯罪後復不坦承犯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