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社團新村一二一號附近之十字路口時,因路口四面均有圍牆,無法查知左右來車,故其減速進入,且曾鳴喇叭,詎被害人 簡銀淵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預警進入該十字路口,其閃避不及,因而相撞,其未違反交通規則。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簡稱嘉義區監理站)未慮及此,遽爾裁決其吊扣駕照三月,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決機關嘉義區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支線未讓幹道前行因而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裁決吊扣異議人駕照三個月,此有該裁決書正本在卷可查。惟按汽車駕駛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者,吊銷其駕照,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吊扣異議人駕照,顯有錯誤;且適用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前提係駕駛人有上述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示之情形,原裁決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情形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非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情形,原裁決機關所引之裁決法律依據,實屬有重大錯誤。
三、查異議人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社團新村一二一號前之十字路口,異議人行向為東西向,被害人簡銀淵行向則為南北向,南北向道路寬約四點八五公尺,東西向道路寬約四點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肇事地點東西向、南北向道路經本院函嘉義縣政府之結果,經嘉義縣政府實地派員現場勘查之結果,並無幹、支線道之分,且幹支線道之區別原則,主要有四項,即依據道路層級、三色號誌與閃光號誌、是否有道路號誌「遵2」或讓路線之設置及車道多寡等項目作區分,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一二七二九九號函在卷可查,顯見肇事現場並無支、幹線道之分,原裁決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法律依據有所錯誤,且其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亦與實情不符,該裁決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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