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行左轉中山路內側車道,致將前因車禍而倒臥路面之被害人 黃俊傑 身體直接輾壓,致被害人因顱骨、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起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迅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被害人趴臥內側車道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目擊者 劉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因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黃俊傑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後輪經過時有跳動,但是伊並不知道是壓到人,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倒在南下車道,而人則是躺在北上車道的安全島靠近內側車道處,伊左轉要往北上車道,前輪轉進外側車道,但因為伊之大貨車車體很大,所以後輪剛好壓在內線車道,伊雖有感覺車子有稍微震動一下,但以為是普通散落物,伊並不知道該處有躺著一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欲
左轉時不慎碾壓因前車禍碰撞而倒地趴臥在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之被害人黃俊傑,致黃俊傑因而受有顱骨、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劉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乙份、現場照片24張等存卷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目擊者劉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沿屏
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有一輛砂石車,伊就讓該砂石車先通行,砂石車當時係要左轉,該路口有一個中央分隔島,轉彎時有一個死角,那時伊和砂石車都開很慢,砂石車左轉後,它左後輪有壓到東西而震動彈起,當時該砂石車並沒有停下來,仍然繼續慢慢地往前直行;伊當時因為車窗有搖下來,所以有聽到人叫一聲的聲音,但聲音不是很大聲,伊心裡直覺是壓到人,因此伊就往右繞行通過,那時候才注意到路邊有一頂安全帽,伊不知道砂石車的車窗有無放下來;伊是在被告壓過被害人之後,才注意到有安全帽在路邊,因為那時候是一大早,視線不是很好;伊僅有跟在砂石車後面行駛,並沒有去追該輛車並告知該車駕駛有壓到人一事,該車在壓過去之後也是一直都慢慢開,並沒有趕快開走的感覺,也沒有闖紅燈、超速行駛等行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在發生事故後,車速並無改變,並未有一般肇事者於肇事後欲逃避責任而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形,且發生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很大聲響,事後證人亦無呼喊甚或追趕上被告而告知其碾壓被害人乙事,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將車窗搖下查看附近情況,是被告是否確能察覺其自用大貨車於左轉之際不慎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即顯有疑義。
㈢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中山路南下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之槽化線處,而被害人倒地趴臥之位置則係在中山路北上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之處,安全帽則係落在中山路北上車道外側之慢車道上(警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47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車體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轉彎時之視線死角以及被害人倒臥之地點與機車倒地位置分屬南北向不同車道,被告斯時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該肇事路段左轉彎,其是否確能察覺該處有人倒臥在此,亦非無疑,況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其他人或車輛追趕被告,甚至追上被告而告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受傷之事,此亦據上開證人劉世昌證述明確,益證被告辯稱:伊雖知道有壓到異物,但不知道是壓到人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之際,不慎碾壓倒臥在路面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車禍,故其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駛離現場,即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