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廖素玲 被告 賴惠蘭 即德益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 查德益 土木包工業係賴惠蘭所營獨資商號,其營業地址原雖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惟於民國98年9月16日遷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20,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24、36頁)在卷可憑。本件係原告與該被告所營獨資商號業務之爭訟,該商號之營業所既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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