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華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華(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於99年6月4日下午13時30分許,董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甲女至屏東縣○○鄉○○村○○○道路,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執,甲女於車輛行駛中突開車門並將腳伸出欲行下車,致自己右腳被車門夾到而造成右腳挫拉傷之傷勢;董文華只得將停於路邊,甲女俟機下車,董文華則於其後追趕,甲女隨即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董文華於追上甲女後,因甲女要自行離去不願上車,董文華因不願甲女自行離去而欲拉甲女上車,即基於妨害甲女自行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傷害之犯意,以手強拉甲女之右手,而妨害甲女自行離去之權利,並造成甲女右側手背受有挫拉傷之傷勢,俟乙男到場後,董文華最後才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卷內所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事實是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兩人曾交往過,被害人說她是目的要賺錢故有借貸關係,被告係為防止被害人跳車受傷才用手拉被害人,縱有拉扯致被害人受傷,也是為了避免跳車受更大傷害,被告無傷害故意,有阻卻違法適用,縱認有傷害也僅有過失,腦震盪的傷害也未得到進一步的證明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二人各自有配偶,於案發前二人曾發生數次性關係,並有金錢往來;99年6月4日下午13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甲女至屏東縣○○鄉○○村○○○道路,被告在車上至少曾拉住甲女之手(被告稱是為阻止甲女跳車),被告之配偶乙男,事後到場,被告至少曾表示你怎麼在這裡、你們是假結婚,這個大陸 仔伊 已經載兩年了,花很多錢,及至少對乙女說,過程伊有紀錄起來等,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乙女、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本案案發前及案發時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係證稱:「那天…他電話中有說要去載我,我就坐他的車,他開很遠,開到山上…他就開車子…我車門有打開…我的腳被車門夾住,我就哭,他就停下來,我下車我就跑,他就在後面追我,因為他那時想把我拉到車上,…之後我跑到對面的馬路,我就馬上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老公,說我給人家打,我老公聽到就很緊張,問我在哪裡,但我不知道地點,對面馬路那裡都沒有人,之後有一個小姐開車出來,我就請她帶我去有人的地方或警察局,結果被告的車開過來,董文華就下車把我抱住,並跟那個小姐說我是他老婆,他自己帶我回去,…我就用我的手機,請那個小姐告訴我老公,我現在在什麼地點,後來我老公就來了,我老公來時,我坐在地上,被告還硬是要拉我到他的車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那天他要接我,要我出去…他車門沒鎖,我自己跳車,因為他不讓我走,我開車門跳下去,但有一腳被門夾住,哪一腳我忘了。後來他就停下來了,我也不知那是哪裡,我想跑到有人的地方,邊走他邊追我,追到一條路有一部白色車,我請那個小姐帶我走,但他抱我抱得緊緊的,跟小姐說我是他老婆,他自己會送。我跟我老公通電話,我請小姐告訴我先生我人在哪裡。…後來老公到了,老公接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甲女之配偶乙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你太太是否有打電話說她被打?)是,我第一時間就趕過去。她有跟我說在枋寮工業區那一帶,我們有一直聯繫,電話中我有要她去找附近的人,我後來在科技路跟精進路口有找到她,她跟董文華在場,我老婆攤坐在地上,衣服好像有被拉扯,我太太主那邊哭」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後證稱:「(去年六月四日下午三點半左右發生的事情,你是否接到太太的電話?)她說她要被打死了,我問她在哪裡,是一個不認識的小姐講路段,我就趕過去。(你看到什麼事情?)她倒在圍牆邊,被告要拉她…被告就拉著我太太,我太太不讓他拉,我接到電話時我要她快走,小姐也是嚇到先走了,因為被告說是他的事要她別管,沒有載到我太太…」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係自白稱:「(99年6月4日下午
1時30分你有無開車載她去枋寮?)有,我載她去枋寮工業區附近,我們出去都會講到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她說要跟我拿16萬,我沒有錢,她就翻臉了,她就要跳車,我不讓她跳,因為危險。(她要下車,你是否不要讓她下車?)我有拉她的手,我不要讓她下車,因為太危險了,她好像有去撞到,有聲音,我有印象。…那你要載她去那裡?)我都會載她去外面做,去農場。(去那裡做什麼?)性交。(她不跟你性交,你還要載她去農場性交?)那是還沒吵架之前的事情,吵架之後,她不要,我就讓她下車。
(她沒事為什麼要跳車?)她就和我吵架,她就要下車。(你為什麼不讓她下車?)我要剎車,又要拉她。(你如果有剎車,她為什麼會跳車?)我反應沒有那麼快,我一下子就剎車了。…(她下車後,你有無追她?)有,有追她,我跟她說要載她回去。我有拉她要上車。(她就不想上車,你為什麼要拉她上車?)因為我想說是我載她出來的。(後來有無遇到她先生?)有,在路邊遇到,我想說我就要開車走了。(當天被害人如何受傷?)應該是我拉她的手,我有看到她的腳有被車門夾到,因為她硬要下去。(她下車時,是否有遇到一個小姐?)有。(你有無抱著被害人,然後跟那個小姐說,被害人是你老婆,你自己帶回去?)是,我也以為被害人會坐我的車。…這樣是我不對,我有跟她說起來啦、起來啦。」等語,並參酌被害人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當時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拉傷」,及偵查中檢察官向輔英科技大學調閱被害人當時之就診病歷中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內,有繪製被害人傷勢情形,被害人當時右側手背及右腳前面均有傷勢等,綜合上述證據加以判斷,可知於99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甲女坐在被告車中時,確係甲女突然打開車門要下車而自己遭車門夾到,接著被告就將車停下;惟甲女逕行下車後,被告確有追著甲女,但甲女不願意要自行離去,被告仍執意拉著甲女的手,想要再拉甲女上車,造成甲女受傷,故於甲女不願意情形下,被告確因不願甲女自行離去而欲拉甲女上車,而有以手強拉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行離去之權利,及甲女不願而與之拉扯,並因此造成甲女右側手背受有挫拉傷之傷勢,洵堪加以認定。另被告雖曾於甲女碰到一個路過開車的小姐時抱住甲女表示甲女是其老婆等,但顯然為時甚短,及依甲女警詢所述,小姐離開後其又掙脫(甲女警詢雖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其指訴被告妨害自由之證詞可信度使用),且被告當時既係於道路上與甲女追逐、拉扯,雖妨害甲女行使自行離去之權利,但甲女既係與之在道路上追逐、拉扯,甲女之行動自由尚未達到已被剝奪之程度,故被告該等行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予述明。
(三)甲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當日是以其若不出去就要到其家裡找其老公、準備30萬要來找其老公做什麼,在車上說要帶其去找其老公、其要回去被告不讓其走、車子開很快不讓其下車,其打開車門想要跳車,腳才會被車門夾到云云,然此部分僅有甲女之證詞,此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尚有疑義等,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如何處理等,均詳如下述),本院尚無從遽為此認定。另被告雖否認全部犯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甲女受傷是因在車上時甲女突然開門以跳車相逼,被告情急之下才抓住甲女手臂停在路邊,被告也擔心甲女一人危險而要她回到車上云云,查除甲女證稱係其主動開車門有夾到自己之腳,而常情上突開車門,被告確應該會有在車上會拉住其手之動作,故被告稱其在車上曾因甲女突開車門而拉住其手應可採信,及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右腳受有挫拉傷,應即係當時被告與甲女在車上拉扯所造成,此部分傷勢,被告所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固不能由被告負責。但如上所述被告偵查中已承認甲女下車後,其又追在甲女後面,甲女不願意,被告還要拉甲女上車,被告雖辯稱擔心甲女一人危險,但以當時為下午3時30分許,又在馬路上,甲女亦有攜帶行動電話,被告根本無需擔心甲女當時安全,否則亦可開車跟隨其後,俟甲女真認想搭乘被告車子再載甲女,惟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仍以力氣強拉,被告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甲女行使自行離去之權利,及此時甲女與之拉扯時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自均應負責,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女自行離去之權利,同時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前雖有發生關係及有金錢糾葛,惟感情部分甲女本可隨時拒絕不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溝通解決其與甲女之間關係,竟動手強行拉扯被害人,雖未達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但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行離去之權利,且致被害人受有右側手背挫拉傷傷勢,所為誠非可取,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手背挫拉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為男女朋友,惟因二人各自有配偶,故甲女欲與董文華分手,董文華心有不甘,99年6月4日上午3時許打電話予甲女,約甲女外出談判,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甲女至屏東縣○○鄉○○村○○○道路談判,二人在車上談判破裂,甲女因而要求董文華載其返家,詎董文華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女恫稱:要載甲女找其夫乙男,向乙男告知兩人關係,致甲女心生畏懼,甲女因恐乙男得知其與董文華之關係,乃求董文華停車讓其下車,董文華非但未停車讓甲女下車,反而加速行駛,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不得已而跳車,董文華見狀,隨即停車,上前追甲女,欲將甲女拉回車上,適有路人經過,甲女乃撥打電話予乙男,商請該名路人向乙男告知甲女現所在地點,此時,在後方追趕甲女之董文華趕上前,抱住甲女,對該路人佯稱:甲女係其老婆,要自己帶甲女回去等語,路人見狀,乃先行離去現場,董文華則繼續與甲女發生拉扯,企圖將甲女帶上車,惟因乙男接獲甲女之電話,趕至現場,董文華始離去現場,董文華離去時對乙男稱:「我知道你是誰,你老婆我已經用了兩年,有寫日記將與甲女之認識過程紀錄下來」等語,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甲女於跳車及與董文華拉扯過程中,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上開行為雖另構成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該
3罪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足可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係以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甲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上開犯罪。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因甲女欲與之分手,被告心有不甘,99年6月4日上午3時許打電話予甲女,約甲女外出談判,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甲女至屏東縣○○鄉○○村○○○道路談判,二人在車上談判破裂,甲女因而要求被告載其返家,被告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女恫稱:要載甲女找其夫乙男,向乙男告知兩人關係,致甲女心生畏懼,甲女因恐乙男得知其與被告之關係,乃求被告停車讓其下車,被告非但未停車讓甲女下車,反而加速行駛,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不得已而跳車」云云,所依憑之證據,其實全只有甲女一人警偵之證述,除甲女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與其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但得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者,仍僅有甲女一人之證述,至於起訴書所列乙男之偵查及本院之證訴(乙男警詢亦無證據能力),乙男實際上就甲男與被告之間感情及金錢糾紛、99年6月4日車上發生何事全不知曉,而乙男就到場後之情況,依其於本院之證述:「(你剛說被告要拉你太太還要打她,情形是怎樣?)就拉著我太太,我太太不讓他拉」,乙男亦只看到此部分情形,及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甲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均無從直接或間接為甲女上開證詞之佐證。況甲女與被告另有金錢糾葛,甲女確曾向被告借款未還,2人間之前並確曾發生性關係及被告此而有給錢等,則甲女與被告間之糾葛非少;及被告辯稱其當日本來係想與甲女發生關係、其並未要脅要告訴甲女配偶乙男、是因甲女向其要錢未果甲女以跳車相脅、其沒有不讓甲女下車等,亦非全無可能,則甲女之證詞可否採信,確尚有疑義,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當日有以要將2人交往之事恐嚇甲女、在車上加速行駛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甲女指訴應尚有疑義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部分,甲女之證訴尚有疑義,而單以甲女之證述本即不得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以及即便再綜合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仍無從為遽為此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上開犯罪有罪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自僅得認定起訴書所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但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間,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上開行為雖另構成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則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而本院最後係認定被告確犯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業如上述,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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