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3號原告 李學翊 被告 邱陳鼎
邱自烱 陳韋翰 陳東瑞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陳鼎請求分割其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可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前開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6、22平方公尺,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900元,有起訴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證,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應為14,018,200元(計算式:2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8,900元),又因被代位人 邱陳鼎之 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4,550元(計算式:14,018,20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